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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事争议解决丨夫妻房产给予 新规下“加名”还可靠吗?
    作者:admin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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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个人名下房产给予另一方或加名的,通常被认定为赠与,未转移登记的给予方还享有撤销权,这种刚性的处理方式,使得承诺成为一纸空文。然,202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施行后,有哪些新的变化呢?该解释第5条就夫妻之间给予的房产在离婚时如何分割,明确了在不同情形下的处理规则。


     一、典型案例1


    2009年1月,崔某与陈某登记结婚。2009年2月,陈某将其婚前购买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崔某、陈某双方名下。2020年,崔某提起离婚并主张由陈某向其支付房屋折价款250万元。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系陈某婚前财产,陈某于婚后为崔某“加名”系对个人财产的处分,该房屋现登记为共同共有,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房屋原为陈某婚前个人财产,崔某对房屋产权的取得无贡献,判决房屋归陈某所有,但考虑到双方婚姻已存续十余年,结合双方对家庭的贡献以及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酌定崔某可分得房屋折价款120万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婚前财产变更为夫妻共同所有,该种给予行为一般是以建立、维持婚姻关系的长久稳定并期望共同享有房产利益为基础。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妥善平衡双方利益。本案中,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婚后给予方负担了较多的家庭开销,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双方对家庭的贡献、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酌定给予方补偿对方120万元,既保护了给予方的财产权益,也肯定了接受方对家庭付出的价值,较为合理。


     二、“夫妻之间给予房产”现行规范梳理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出台前,关于夫妻之间房产给予问题,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65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的规定,即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而根据《民法典》第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据此,夫妻之间房产赠与在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前,赠与方通常享有任意撤销权,经公证的除外。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针对“未办理转移登记”和“已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况作出了更细化规定,下面我们将分情形逐一解读。


     三、“夫妻之间给予房产”新规解读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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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约定给予但离婚时尚未办理转移登记


    夫妻在婚前或婚内达成约定将一方所有房产给予另一方或者为另一方“加名”,但因某些原因迟至离婚时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使其先前承诺形同一纸空文。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第一款基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突破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明确法院可结合夫妻之间给予房产的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需补偿及补偿的具体数额。该项规定从法律上保护了对给予方的承诺有合理信赖且为家庭作出重要贡献的接受方,体现了对婚姻关系中信赖利益与家庭价值的特别关注。


    (二)约定给予且已办理转移登记


    因婚姻关系中的给予行为与普通赠与行为不同,即便已完成转移登记,也需视具体情形,根据婚姻时间长短及给予方是否有重大过错综合判断。《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第二款特别指出“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请,判决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孕育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贡献及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及具体数额。根据该项规定,若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或给予方有重大过错,也存在将房子判归接受方的可能性,此时仍需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确定是否补偿及具体数额。2


    综上,《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在 “尚未办理转移登记”情形下限制给予方的任意撤销权,在“已办理转移登记”情形下兼顾了对给予方财产权益保护,有助于实现个案中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有效平衡。


    (三)无论是否办理转移登记,给予方有权在特定情形下行使撤销权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规定了若受赠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其近亲属权益、不履行扶养义务等情形,给予方可请求撤销赠与的情形。结合《民法典》第663条对法定撤销权适用情形的规定,如果双方约定了接受方应当履行一定义务但其没有履行约定义务的,给予方也可援引“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主张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基于双方夫妻关系的特定身份,所附义务不得限制人身自由或违背公序良俗。如上规定,无论是否办理转移登记,给予方均有权请求法院撤销,撤销后无需对接受方进行补偿。同时,给予方需承担举证责任并在法定除斥期间内及时行权。


    四、实务建议


    (一)关于给予方


    1.拟定配套协议:“夫妻之间房产给予”时,我们建议拟定配套婚内财产协议明确赠与目的以及是否附带义务等事项,避免未来可能产生的争议。

    2.合理行使撤销权:若发现存在法定撤销情形,给予方应在法定除斥期间内积极行使权利。


    (二)关于接受方


    1.严格遵守法定与约定义务:接受方需遵守法律规定的扶养等义务以及相关协议中约定的义务。

    2.及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或公证:若因房屋贷款等原因暂无法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及时对相关协议进行公证,以增强法律约束力。


    结   语

    最高法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中表示,“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会平衡各方利益,既不能让一心一意为家庭付出的一方既伤心又伤财,也不能让婚姻成为获取不当利益的途径”,婚姻的维系离不开双方的互相理解,即便离婚亦应正视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投入的感情以及各自为家庭所做出的付出,这也正是《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条文的深层用意。



    注释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涉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崔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

    [2] 陈宜芳、吴景丽、王丹:《<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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