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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法》第十六条“不可抗辩权”及其它 ——以保险公司的视角
      作者:admin 2025-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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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什么是不可抗辩权


      不可抗辩权,又称不可抗辩条款,或不可争议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在成立二年后,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或复效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隐瞒重要事实为由,主张合同解除。

      不可抗辩权规定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


      《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二、对法条解理的困惑


      初看《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与第四款、第五款在逻辑上似乎存在矛盾。按前后顺序,前面已经规定了只要超过二年,即使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得解除合同,要根据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后面又规定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如何处理。这不免让人对“不可抗辩权”的确定性产生困惑。


      其实,通读《保险法》第十六条,按立法本意,把第三款与第四款、第五款调换一下前后顺序,或在第四款、第五款开头加上“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之内的”,以上困惑便可迎刃而解。故,第四款、第五款应指的是保险人在有权解除合同时的情形,而一旦超过二年,则投保人和受益人即获得“不可抗辩权”。


      以上问题看似简单,但实践中确有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二年后,仍以违反诚信义务为由抗辩,如在(2022)京0105民初61806号案例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案涉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8年3月18日,2020年7月28日发生保险事故,从时间上看,已经超过2年期限,保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并拒绝赔付。最终,保险人不但如约理赔,还增加了利息、诉讼费的损失。


      另外,还需特别提示的是,《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保险人的拒赔权,其前提是保险合同的解除。此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保险人只有解除保险合同才可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故,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应反诉解除合同,而非仅以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抗辩


      三、二年期限与保险事故发生时间的关系


      由以上可知,二年的期限极为重要。那么,是不是只要过了二年,保险人就肯定不能解除合同了呢?


      我们先看下面的案例:


      (2020)苏01民终11209号案例,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是指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不属于保险人不得解除的情形。杨某以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合同成立超过二年为由,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进行抗辩,系对条文的错误理解。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不可抗辩权”的确认,是以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为限,而非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申请理赔的的时间为限。


      以上判决对法律的解释是否存在争议暂且不论,从社会效果上来看,其确实起到了防范投保人通过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投保、在二年内不索赔而拖到二年后再索赔的不诚信行为泛滥的作用。


      四、不可抗辩权与保险合同性质的矛盾


      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对诚实信用的要求高于一般普通合同,故理论界将保险合同称为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义务。而不可抗辩权的设定,却意味着即使投保人不诚信,但只要合同成立超过二年,保险人也不能再以不诚信为由解除合同,且需按合同约定理赔。


      对以上矛盾,应做如下理解:


      首先,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最大诚信是对合同双方的要求。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保险公司处于强势地位,理赔难也一直是倍受社会大众关注的问题,而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主要理由之一。所以,不可抗辩权的设立,是一种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措施。


      其次,实践中确实有的保险公司轻投保、重理赔。在订立合同阶段,询问敷衍了事,害怕节外生枝,影响签单。出险后再仔细调查,然后以违反诚信义务为由拒赔。不可抗辩权的设立,也能促使保险公司把好业务的第一道关,实际上是对合同双方利益的保护。


      五、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如实告知本是投保人的义务,但告知的前提是询问,所谓”有问才有答“。故保险人的有效询问极为重要。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我国采用询问告知主义的立法模式,即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事实以保险人书面询问范围为限,即保险公司问什么就回答什么,对书面询问之外的其他事实则视为保险人弃权,保险人不得再行主张并提起抗辩。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会从投保人的主观、客观方面综合考虑如实告知的范围。从主观方面看,在保险公司询问的事项范围内,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应当是其“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不知道”的事项不属于告知的范围,不能过分苛责于投保人。从客观方面看,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应当限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因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会产生保险公司据此解除合同与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后果,所以如实告知的范围以影响是否承保及承保条件为限。


      如前所述,是否进行“有效询问”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其结果直接决定投保人是否能完全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是否如实告知对案件关键事实的认定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制定详细、具体的询问问题。


      六、“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决定”的标准是什么?


      这在法律层面并无明确规定,法院对此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且司法审判裁量尺度不统一。例如,就投保人隐瞒其他同类投保信息,是否构成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形,即使是同一法院,甚至也存在两种裁判观点。(2023)京74民终49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保险合同不得解除;(2022)京74民终206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承担合同解除前的保险责任。


      此前,我们代理保险公司的一起案件,亦涉及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同类投保经历,我们认为该情形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同时,我们也认为(2022)京74民终2063号案件的裁判观点更合理,因为从如实告知制度的设计初衷来看,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基本诚信原则的体现,并不区分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投保人真实的财产状况、利益大小及危险程度,只有投保人最为清楚,一旦未如实披露,极容易损害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造成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失衡。投保人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却未如实告知,不仅有违诚信原则,也会使得保险人陷入无法评估风险的境地。投保人是否已经参与其他人身保险的情况,是保险人正确认定承保风险,决定是否承保和如何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因素。


      七、保险代理人的问题


      这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有相应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较多,这里就不一一赘述。需要提醒的一个问题是,实践中常有保险代理人为签单成功,违反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此时,保险公司和代理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代理合同纠纷,如保险公司起诉代理公司,如何提出诉讼请求非常重要。


      我们代理的一个案件,保险代理人未把投保人真实情况告知保险人,导致签订了保险合同。出险理赔后,保险公司起诉保险代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为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支付的全部理赔款。我们曾反复建议还应该要求退还代理佣金,但当事人有自己考量,未采纳该建议。最后判决结果是,法院认为虽然代理公司隐瞒了投保人真实情况,但不足以导致保险公司不签订保险合同或提高费率,故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法院确认代理公司构成违约,但因保险公司未要求退还代理费,故不告不理。所以,保险公司在起诉时,诉讼请求要尽量全面,此时不宜”抓大放小”,应以最大限度挽回损失为考量标准。


      以上所述为不可抗辩权及其衍生出的一些问题,有些问题在认识和实践中亦有争议。越是如此,越要求我们在面对纠纷时,既不要盲目自信,也不要轻意放弃。我们要更全面地了解事实,更深刻地理解立法本意,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处理好每一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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